酒泉市体育局关于印发《酒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市体字〔2017〕258号
酒泉市体育局关于印发《酒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文体局、体育中心,局机关各科室:
《酒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9月19日市体育局党组会议专题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酒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2.酒泉市体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3.行政许可程序及流程图
4.行政处罚程序及流程图
5.酒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审单
6.酒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酒泉市体育局
2017年11月23日
附件1:
酒泉市体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体育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体育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市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统一简称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由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以下统一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行为。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拟联合作出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职权,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的重大体育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对违规销售体育彩票、违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违规举办3500米-7000米独立山峰攀登活动等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决定的;
(五)撤销已生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执法机关的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目录;
(三)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鉴定、检测、评估的,应当提交鉴定、检测、评估报告;
(五)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情况说明,包括决定的实质内容及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以及调查取证、审查情况。
第六条 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未告知管理相对人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体育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 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建议;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建议;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机关的承办机构。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体育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局分管领导,一份连同卷宗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二条 重大体育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由法制机构及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国家体育总局、省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酒泉市体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执法及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3:
行政许可程序及流程图
一、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3.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主体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4.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 等方式提出。
5.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 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主体不得要 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二)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主体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主体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行政主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主体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1.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主体审查后报上级行政主体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主体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审查完毕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主体。上级行政主体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3.行政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听证
1.应当听证的事项。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主体应当举行听证;
(2)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主体应当举行听证;
(3)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主体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 5 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提出听证申请的,由行政主体在 20 日内组织听证。
2.告知
(1)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主体组织听证的费用。
3.听证的程序
(1)行政主体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 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3)行政主体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或向社会承若的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举行听证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根据听证笔录;
(五)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六)决定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2.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两款期限内。
3.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1)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主体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A 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B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C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D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2)行政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七)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特别规定:
1.认可
(1)实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主体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主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主体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主体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2.核准
(1)实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测,行政主体根据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行政主体实施检测,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3)行政主体根据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3.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主体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行政许可流程图
附件4:
行政处罚程序及流程图
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
1.行政处罚案件来源:
(1)行政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
(2)受害人的报案;
(3)他人的举报、控告;
(4)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
(5)其他行政主体、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的建议;
(6)其他途径获得的案件。
2.行政主体应当对案件来源的书面材料、电子文本进行登记,对电话、口头等材料进行记录。
(1)行政机关对案源材料在3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应当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审批表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承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的意见并签名、注明时间。
(2)行政主体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审核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源材料的提供人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在审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二)调查。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不少于2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证据的调查收集适用《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和适用规则》。
(三)审核
1.调查终结,调查人应当向行政主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明的案件事实、调查的证据及认定情况、案件性质,同时提出处理建议。
2.审核人应对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调查的程序、调查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全面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补正程序的,应当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补正程序。并可以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3.行政主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由调查人员执行:
(1)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
(2)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调查人、报案人、举报人;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被调查人、报案人、举报人;
(4)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移送表,连同调查材料、扣押物品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但对吊销许可证等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6)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的,应当责成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另外指派其他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4.审核期限不得超过 10 日。
(四)告知
1.行政机关拟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审核后的 3 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地点、时间、方式。被处罚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处罚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2.被处罚人接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3.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罚款 1000 元以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 3 万元以上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种类或罚款额度以上的,或者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 3 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 2 日内确定听证的地点、时间、方式和听证人员,并在听证会举行前的 7 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受害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书记员回避的应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 2 日内提出。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4)听证主持人由行政主体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听证员、书记员由行政主体的非本案件调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一般控制在3人以内。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1-2名。
(6)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① 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② 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③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议;
④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⑤ 受害人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⑥ 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⑦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受害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说明情况。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 2 日内向行政主体负责人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报告中应当说明争议焦点、证据适用并提出处理意见。
4.行政主体不得因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5.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应当复核,意见成立的,行政主体应予采纳,意见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六)决定
1.行政处罚由行政主体负责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2.行政主体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5日内,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出决定:
(1)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受害人。
(2)依法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受害人。
(3)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①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民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
② 违法的事实和依据;
③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逾期履行的责任;
⑤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机关;
⑥ 行政主体名称、处罚主体资格证号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3.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立案后的 60 日内作出,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 30 日。特别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1 年。但处罚决定过程中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证、勘验、检查的期限除外。
4.行政主体应当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检举。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按照情况分别作出变更或撤销处理。
(七)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体应当在 7 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
2.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期限为公告之日起 60 日,期满视为送达。
二、行政处罚流程图